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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許憶青
被 告 綠都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椗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權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所有人,為綠都華夏(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規約就管理費本有規定為「1樓每坪新臺幣(下同)20元、2樓以上25元」,被告卻依系爭大廈106年1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各住戶之管理費由每年每坪35元/月調漲為每坪40元/月」(下稱系爭決議),按每坪40元計收管理費。
惟系爭會議未經合法程序公告議案,會議當時未設置簽到簿,未製作會議紀錄,又未依法表決、統計票數,更於事後偽造簽到簿及住戶簽名(包括原告簽名及另名住戶王春貴之簽名均屬偽造),決議不合法,應屬無效,爰訴請確認係爭決議無效等語。
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事前即公告討論議題,會議當時備有簽到簿,亦有會議記錄,會議出席及表決人數符合系爭規約第3條第10項規定,事後亦將結果公告,並無違法之處,且原告亦有參與系爭會議,若系爭會議果有不法,原告時隔3年多後才提起本件訴訟,實不合常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決議之內容係調整管理費,致原告應繳納之管理費調漲,原告並據此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已影響原告權益,且原告因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決議提起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民法第56條第1、2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或其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依上揭規定,應適用上開民法第56條之規定,由不同意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確認該決議無效,否則法律關係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106年間召開系爭會議,作成調漲管理費之系爭決議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系爭大廈規約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均針對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提出質疑,而非主張系爭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依前揭說明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之規定,惟原告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起訴,已與該規定不合。
2、又被告所辯,業據提出系爭會議召開公告、系爭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到簿、會議結果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9至119頁),且與證人即系爭大廈前住戶杜偉安(於106年間搬離)證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有簽到簿、議程,也會表決等語(本院卷第209頁反面),及系爭大廈住戶王春貴證稱:系爭會議有講到管理費的事,大家有同意,開會都有簽到簿等語(本院卷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原告雖主張系爭會議簽到簿是由他人事後偽造云云,惟經本院核對被告所提出高雄市大社區公所109年9月2日檢送系爭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給被告之函文正本,該函文內容即有提到系爭會議及簽到簿之存在,且附件亦有會議記錄及簽到簿(本院卷第211頁反面),堪認系爭大廈106年當時送區公所核備之資料即已包括會議記錄及簽到簿,而原告主張當時無簽到簿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原告雖另主張該簽到簿上王春貴簽名有偽造情形,但證人王春貴證稱:簽到簿上我的名字是我叫兒子簽的等語(本院卷第210 頁),難認有何違法;
至原告雖主張其簽名係遭人偽造云云,但並未就此舉證,且縱使該簽名果非原告所簽,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系爭會議其有到場參加等語(本院卷第181頁),亦難認該簽到簿實質內容與會議實際出席情形不符。
另考量原告本人既有到場參加系爭會議,又對系爭會議之作法及系爭決議均無法認同,何以事後卻未採取因應作為,遲至3年後始提出本件訴訟,亦有疑義,故就實體觀之,亦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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