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
-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原告3下,並導致原告受有右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析述如下: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
-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 八、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鄭全盛
被 告 丁振明
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簡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2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烏林里社區活動中心內,僅因未收到烏林里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即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更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故)。
嗣原告因上開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5,502 元、醫療藥品費用660 元,更因無端遭受被告攻擊,驚懼於生死徘徊之間,精神受有極大煎熬。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費用及精神慰撫金1,8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6,162 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原告3 下,並導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是原告請求109 月12月26日、31日之醫療費用610 元及醫療藥品費用660 元,固屬合理。
但原告請求其因「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心絞痛、冠狀動脈疾病經皮心導管檢查及冠狀動脈介入治療術後」之醫療費用(即原告請求請求醫療費用145, 502元扣除被告不爭執之610 元後,其餘之部分),明顯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此部分應難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00,000 元,實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其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等情,已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自堪信屬實。
再者,被告前揭傷害行為,經檢察官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748 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並處拘役20日一節,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依此,原告之身體權利既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受有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析述如下:1、109 月12月26日、31日醫療費用610 元、醫療藥品費用660元部分(即附民卷第9 頁附表編號1 至2 、13至14):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故所受傷勢,於109 年12月26日、31日均有前往健仁醫院就診,而支出610 元之醫療費用,及其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藥品費用660 元部分,已提出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黃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成吉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第41頁、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是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2、110 年2 月2 日至5 月12日之醫療費用114,892 元部分(即附民卷第9 頁附表編號3至1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故所受傷勢,於110 年2 月2 日至5 月12日,尚有分別前往遠景神經科診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並支出114,892 元之醫療費用部分,固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住診費用收據,及遠景神經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第21至39頁)。
然而,原告前往遠景神經科診所就診日期為110 年2 月2 日,斯時距離系爭傷害事故發生時間,已間隔1 個多月之久,故該診所診療傷勢,是否與系爭傷害事故有所關連,誠非無疑;
加以原告請求遠景神經科診所醫療費用部分,僅提出該診所藥品明細收據1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就具體治療原因為何,則均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審酌,是本院依上開情節相互參酌,自難僅依原告之片面主張,遽認遠景神經科診所之醫療費用,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此外,原告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療之傷勢,分別為「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心絞痛、冠狀動脈疾病經皮心導管檢查及冠狀動脈介入治療術後」等疾患,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而上開疾患明顯與原告在系爭傷害事故發生後,立即前往健仁醫院接受診療之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勢歧異,復原告除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予以佐實其有支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此一客觀事實外,就該院診治之疾患與系爭傷害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即未見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予以佐憑,因此,本院亦難僅以原告提出之證據,逕認被告應就原告所支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負損害賠償之責。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足取,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1,80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經查,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其因客觀身體狀態不佳進而衍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
茲審以原告自陳之學歷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
被告自述之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據兩造於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明確(見刑事警卷第3 頁、第7 頁);
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考量被告故意之加害手段,原告所受傷勢位置、情形與衍生之精神痛苦程度、日常生活起居影響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3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270元(109 月12月26日、31日醫療費用610 元+醫療藥品費用660 元+精神慰撫金3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附民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為免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由何當事人負擔,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義務者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