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簡,1014,202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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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祝文欣




祝浩鈞


祝毓達
祝茂雄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祝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祝浩鈞、祝毓達、祝茂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侯秀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祝文欣、祝嘉宏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祝浩鈞、祝毓達、祝茂雄於繼承被繼承人侯秀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祝文欣、祝嘉宏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祝文欣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邀同被告祝嘉宏、訴外人侯秀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學生就學貸款,並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

被告祝文欣依約應於申請本件就學貸款之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 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1 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而被告祝文欣係於108年6 月畢業,其開始償還日期為109 年7 月1 日。

詎被告呂品力自109 年7 月1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40,000 元未清償,而被告祝嘉宏及訴外人侯秀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惟侯秀璟已於105 年8 月24日死亡,被告祝浩鈞、祝毓達、祝茂雄為其繼承人,復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侯秀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祝文欣、祝嘉宏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就學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祝文欣、被告祝毓達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二)被告被告祝嘉宏、祝浩鈞、祝茂雄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為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侯秀璟除戶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堪信真實。

被告祝嘉宏等固以前詞置辯,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96條所定得為分期給付判決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尚無可取。

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540元
合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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