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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宥希
劉庭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楊鈞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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