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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林厚亨
鄭元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保宏
被 告 黃盈蒞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厚亨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元惠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道○○○○○○○○○○路00號前,未暫停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適原告林厚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鄭元惠沿同路段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林厚亨因此受有脾臟撕裂傷、左側第5、6肋骨骨折、疑肝內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甲傷害);
鄭元惠則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頰、下巴瘀血傷、上門牙齒部分斷裂、下唇擦傷、左小腿挫傷、左大腿紅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乙傷害)。
系爭事故導致林厚亨、鄭元惠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一)被告應各給付林厚亨、鄭元惠新臺幣(下同)1,116,305元、97,0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但林厚亨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看護費用均無證據證明,工作損失部分依診斷書應僅有休養2個月之必要,機車及手機維修費應予折舊;
鄭元惠請求之植牙費用應以診斷證明書所載金額為依據,手機維修費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著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迴車前未暫停並注意有無往來車輛,因而與林厚亨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分別受有系爭甲、乙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9至29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屬實。
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被告疏未遵循前揭規定,致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1、林厚亨部分: (1)醫療費30,422元:此部分業據林厚亨提出阮綜合醫院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1至37頁),且經被告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看護費94,500元:林厚亨雖主張因系爭甲傷害有看護必要而得請求看護69日之費用94,500元,但卷內診斷證明並無林厚亨傷勢需由專人看護之記載,林厚亨亦未提出其他確有看護69日必要之事證,其主張自難憑採。
(3)機車維修費38,7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林厚亨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原告所提估價單,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37,400元,均屬零件費用(本院卷第5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103年10月出廠(本院卷第4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9,3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400÷(3+1)≒9,3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上開估價單所列代辦驗車費用1,300元,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附此敘明。
(4)手機維修費13,990元:林厚亨主張手機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3,990元,業據提出手機受損照片、估價單為證(第53、57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被告固抗辯需予折舊等語,惟查,修理材料性質上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具有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新結果,提高物之使用效能或增加其交換價值,若允其全額賠償,將使被害人獲得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因而應予折舊。
然若修理材料本身僅能附屬他物存在,或與他物結合形成功能之一部分,其更新之結果,並不使受害人獲取額外利益時,被害人逕就該新品之價額請求賠償,應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考量上開資料顯示林厚亨手機受損、維修部分為外框、面板,均需附屬特定型號之行動電話始能形成功能之一部,且林厚亨修理手機,並未獲取超越原手機之使用效能或交換利益,另考量以現今社會商業型態,強求手機受損者覓得能以舊品修繕手機之業者,實屬過苛,認上開修繕費用應均屬必要費用,而無折舊必要。
(5)薪資損失208,692元:林厚亨主張其從廚師工作,月薪34,782元,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7 頁),堪以認定。
又林厚亨因系爭事故需休養2個月,有前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且經被告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亦堪認定。
至林厚亨雖主張其實際休養期間為6個月云云,但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卷內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有休養6個月之必要,難認其休養與系爭甲傷害有關,此部份主張自非有據。
從而,林厚亨主張薪資損失部分,於69,56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34,782x2=69,564),逾此則屬無據。
(6)勞動能力減損損害730,000元:林厚亨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對往後的行動力、工作選擇均生影響,已達強制險第七等級殘廢等級,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730,000元云云。
惟前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避免搬重物、過度走動及劇烈運動約1至2個月」等語,並無任何關於其未來勞動能力將受減損之記載,林厚亨亦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或可資調查之方法,其主張自難憑採。
(7)精神慰撫金1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考量本件被告所為前述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林厚亨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生活所受之影響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兩造財產及所得狀況,認林厚亨請求1元之慰撫金,尚非過當,應予准許。
(8)承上,林厚亨得請求之金額為123,327元(計算式:30,422+9,350+13,990+69,564+1=123,327)。
2、鄭元惠部分: (1)醫療費1,060元:此部分業據鄭元惠提出阮綜合醫院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3至45頁),且經被告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植牙費90,000元:鄭元惠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有植牙必要,植牙費用依行情應為90,000元,並提出網路文章列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7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應以牙醫診所診斷書所載金額為準等語。
經檢視鄭元惠提出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僅記載其受有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之傷害,急診時以樹脂填補牙冠斷裂處,建議若有齒髓炎症狀應於根管治療後以牙套膺復等語(本院卷第39頁),並無關於必需植牙之記載,且鄭元惠嗣提出之豐田牙醫診所就醫證明書,僅記載鄭元惠因車禍門牙裂開,根管治療後打玻璃纖維柱及製作全瓷牙冠所需費用為16,500元(本院卷第139頁),亦無關於植牙之記載,應認鄭元惠所受傷勢透過以根管治療及製作牙冠之方式即可治療,且所需費用為16,500元,難認確有植牙必要,其請求超過16,500元部分難認有據。
(3)手機維修費6,000元:鄭元惠主張手機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6,000元,業據提出手機受損照片、估價單為證(第55、61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被告雖辯稱應計算折舊等語,惟類此情形尚無折舊必要,業如前述,所辯難認有據。
(4)承上,鄭元惠得請求之金額為23,560元(計算式:1,060+16,500+6,000=23,560)。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林厚亨123,327元、鄭元惠23,5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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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名稱 │金額(元) │備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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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醫療費 │30,422 │系爭甲傷害之醫療費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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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看護費 │94,500 │全日看護9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
│ │ │ │;一般看護60日,每日以1,200元 │
│ │ │ │計算。 │
│ │ │ │ │
├──┼────────┼───────┼───────────────┤
│3 │機車維修費 │38,700 │系爭機車受損之維修費。 │
│ │ │ │ │
├──┼────────┼───────┼───────────────┤
│4 │手機維修費 │13,990 │手機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維修費。 │
│ │ │ │ │
├──┼────────┼───────┼───────────────┤
│5 │無法工作損失 │208,692 │6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34, │
│ │ │ │782元計算。 │
├──┼────────┼───────┼───────────────┤
│6 │勞動能力減損 │730,000 │系爭甲傷害影響未來行動能力所致│
│ │ │ │勞動能力減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 │ │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等級給付金│
│ │ │ │額請求730,000元。 │
├──┼────────┼───────┼───────────────┤
│7 │精神慰撫金 │1 │因系爭甲傷害所受精神痛苦。 │
│ │ │ │ │
├──┼────────┼───────┼───────────────┤
│ │合計 │1,116,305 │ │
│ │ │ │ │
└──┴────────┴───────┴───────────────┘
附表二
┌──┬────────┬───────┬───────────────┐
│項次│名稱 │金額(元) │備註 │
│ │ │ │ │
├──┼────────┼───────┼───────────────┤
│1 │醫療費 │1,060 │系爭乙傷害之醫療費用。 │
├──┼────────┼───────┼───────────────┤
│2 │植牙費 │90,000 │因系爭事故門牙斷裂未來植牙所需│
│ │ │ │費用。 │
├──┼────────┼───────┼───────────────┤
│3 │手機維修費 │6,000 │手機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維修費。 │
│ │ │ │ │
├──┼────────┼───────┼───────────────┤
│ │合計 │97,06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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