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10日下午3時13分許,騎乘車牌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且原告從從系爭事故發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行至系爭無號誌路口未
- (三)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 (四)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損,於90,430元(計算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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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洪睿嶸
被 告 馮濬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七日起;
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查本件定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4時50分進行言詞辯論,而原告於當日14時50分許致電本院人員表示因車輛拋錨,無法前來開庭(本院卷第97頁),然未提供任何證明,即於本院裁定准許前自行決定不予到場,難認已有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本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4月19日具狀稱其於同月14日14時42分許前往法院途中機車熄火無法發動云云,並檢附「非常機車- 民族店」收據1 紙為證,惟查該收據所載時間為當日16時,與上開庭期相隔1 小時有餘,難認與原告不能開庭有關,且若原告本有按時到庭之意,在庭期前8分鐘(即原告所稱突然熄火之14時42分許)理應已離法院不遠,衡情並非無法透過其他方式前往法院,但原告卻直接放棄到庭,自非合理,又原告上開書狀僅稱希望到庭與被告談論和解事宜,並未提出任何攻擊防禦方法或具體主張,核無再開辯論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月10日下午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街○○○○○○○○路段○○○○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際,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系爭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新庄仔路712巷北往南方向行至系爭案發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右膝挫傷腫脹等傷害(其中右肩傷勢嗣後分別經診斷為「右肩盂唇破裂併肩關節疼痛僵硬」、「右肩外傷後有脫臼性之軟骨肌腱傷害」、「右肩關節唇損傷」,下合稱系爭傷勢),原告因系爭傷勢需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含已支出10,430元及預估復健費用189,570元),另因系爭傷勢受有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100,000元,合計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且原告從從系爭事故發生後一直不提供醫療單據,又不請領強制險,導致無法用保險賠償,不應由被告承擔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而「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0條第1項本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行至系爭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與原告所騎乙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據核閱本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20號卷內事證無誤(被告因系爭事故經判處拘役,下稱系爭刑案),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屬實,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系爭刑案警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警卷第11頁),被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系爭路口,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辯稱是因原告不提供單據而無法用保險處理云云,但此與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尚無影響,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又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乙車所行駛之新庄仔路712巷近案發路口處之路面標繪有「停」標字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警卷第8頁),是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確實依照標字指示停車再開、禮讓來車先行,理應能夠避免系爭事故發生,然原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且本件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爰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同有過失,而原告疏未停車再開,其過失程度高於疏未減速慢行之原告,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1、已支出醫療費10,43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0,430元部分,業據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6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後續復健費用189,570元:原告雖主張系爭傷勢後續需要持續復健,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已支出部分共200,000元(即復健費用占189,570元)云云,並聲請就復健費用部分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本院卷第77頁),然經本院函詢該院,該院函覆表示原告未於該院接受復健治療,故無法判斷相關費用等語,有該院110年3月15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1069號函可稽(本院卷第91頁),無從佐證原告主張,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請求難認有據。
3、慰撫金10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爰審酌原告於107年間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資料;
被告於107年間有1筆所得資料、名下有3筆財產資料,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證物袋內),並考量本件被告所為前述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1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
(四)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損,於90,430元(計算式:10,430+80,000=90,430)範圍內為有理由。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70%之過失,業如前述,故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為27,129元(計算式:90,430元x30%=27,1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7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計算遲延利息,然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原告起訴時僅具體請求醫療費10,430元(起訴狀雖有記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但並未載明金額),直至本院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具體主張被告應給付100,000元慰撫金,而原告並未主張或提出此前已請求被告給付此筆款項之事證,故慰撫金部分之利息應自追加翌日即110年2月3日起算。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29元,及其中3,129元自108年9月7日起、其中24,000元自110年2月3日起(按比例計算過失相抵後之金額,醫藥費、慰撫金各占3,129元、24,000元,計算式:10,430/90,430x27,129 =3,129;
27,129-3,129=24,000),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並未增加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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