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兩造合意於租期屆滿後,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
-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既未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是為3房2
-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前,即已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洪嫦妙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 代理人 蘇睿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曾怡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08年3月17日起至109年3月16日止,為期1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管理費每月1,586元,採年繳制,被告於簽約時均一次給付完畢。
109年2月間租期屆滿前,因被告表示將自行購屋,需要時間看房子,兩造遂合意於租期屆滿後,改以月租方式繼續租約,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上開租金及管理費。
詎被告遲未實際購屋搬遷,原告乃於110年4月18日通知被告欲調整租金,要求被告確認是否續租,被告回覆表示不續租,預計同年6月底搬家等語,是兩造當時即已合意終止租約,又原告另於110年4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原告有使用房屋必要,契約至110年6月16日,請原告按時遷讓返還房屋,惟被告迄未返還。
又原告為醫護人員,現居所係同為醫護人員之友人所有,為防疫需求有收回系爭房屋自用之必要,爰依系爭租約第12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兩造合意於租期屆滿後,改以月租方式繼續租約直至被告買房搬家,故兩造間為不定期租賃關係。
雖原告曾於110年4月間通知被告將調整租金,經被告表示不續租請求給予時間至同年6月底搬家,惟原告當即拒絕,並命被告於同年5月17日前搬離,故兩造當時並未就終止租約達成合意,原告如欲終止租賃關係,即應符合土地法第100條規定之情形,但原告並未就此證明,其主張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8年3月17日起至109年3月16日止,為期1年,租金及管理費被告均已一次給付完畢;
又109年2月間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兩造合意於租期屆滿後,改以月租方式繼續租約,嗣原告於110年4月間通知被告將調整租金,被告當時曾對原告表示不欲續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系爭租約、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9至33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屬實。
經查: 1、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22條、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109年2月間合意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改以月租方式繼續租約,業如前述,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自原租期屆至即成為不定期租約。
2、按契約之合意終止與終止權之行使性質不同,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
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意定或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
另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得成立,契約之成立,除雙方同時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外,以一方對他方之要約為承諾之通知或意思實現而成立。
對合意終止租約之契約行為而言,因終止日期究竟為何日,涉及租金給付期限、租賃物使用期限之租約本質問題,應認屬於必要之點而為契約成立要件。
又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55條、第1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10年4月18日以通訊軟體告知被告欲調漲租金並詢問是否仍續租,被告表示不續租,預計6月底搬家,原告則回覆被告既不續租,雙方即終止租約,依原訂契約終止租約應於1個月前通知對方,契約終止日即為110年5月17日,要求被告於當日之前點交房屋,但被告並未允諾,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
是依對話內容,被告於原告詢問是否同意調漲房租或不續租後,雖傳送「6月底終止租約」之要約給原告,但原告就上開要約並未承諾,而是回覆表示租約終止日應該是5月17日等語,已將被告欲於110年6月底終止租約之要約予以變更,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拒絕被告之原要約而為新要約,但由上開對話紀錄未見被告曾對此新要約有所承諾,原告亦未就此提出證據為佐,是兩造間就何時終止租約既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主張兩造當時已合意終止租賃關係,尚屬無據。
又原告當時既已拒絕被告所為要約,該要約即失拘束力,其嗣後主張兩造就租約終止已有共識,即便依被告所述,租約於6 月底亦已終止云云,自非有據。
3、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出租人對於其出租未定期限之房屋,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而言。
故出租人以收回自住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須具備上述要件並能為相當之證明始得為之;
出租人基於該條款前段所列之情形收回房屋,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又按不定期房屋租賃,出租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時,固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隨時收回該房屋。
惟該條款之規定僅係限制出租人收回房屋之特別原因而已。
如出租人依該條款以收回自住為由請求返還房屋者,自仍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向承租人先期通知並經合法終止後,始有收回該房屋請求權存在。
經查: (1)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第11條原本就有兩造得終止租約,僅須提前於一個月前通知他方之約定,故即使系爭租約轉為不定期租約,仍得依上開規定終止租約云云,但觀諸系爭租約第11條原約定為「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租賃雙方得終止租約。
依約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他方...」係明確以「期限屆滿前」,亦即有期限約定的情況為適用前提,無從認為在原定期限屆滿後之不定期租約存續中,仍得以此約定排除土地法前開規定之適用。
(2)又原告雖於110年4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原告有使用房屋必要,契約至110年6月16日終止,故契約於6月16日就已終止云云(本院卷第35頁、第152頁),但該存證信函並未敘明原告必須使用房屋之具體事由,且原告寄送該存證信函之日期與原告110年4月18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要調漲租金等語(本院卷第33頁)僅相隔5天,是原告既然在4月18號尚願意將房屋以較高租金續租給被告,何以5 天後會突然有收回房屋自用之必要?當非無疑,難認原告寄送上開存證信函主張終止租約時時,已具備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規定得終止租約之事由,其所為終止租約自非合法,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6月16日終止,自非有據。
(3)又原告雖主張其現居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下稱系爭居處)為友人所有,兩人共同居住該處,於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後,因兩人均為醫護人員,染疫風險已高於一般民眾,若共居一處更有交叉傳染之可能,故友人已多次向原告商討希望原告能自該處搬遷,因此原告欲收回系爭房屋及車位自住、自用云云,並提出系爭居處所有權狀影本、某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在職證明書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為據(本院卷第169至173頁),但上開所有權狀及在職證明書影本所載人名之姓名、身份證字號及醫院名稱均被遮隱,且均擷取部分內容而非以完整全文呈現,已難據為佐證,且縱使採認上開證據,認系爭住處確為某護理人員所有,僅憑上開資料無從佐證原告所述情節均屬事實(諸如原告與該護理人員之關係、何以疫情會突然對能否居住造成影響、是否確實有被要求遷出、是否僅能遷往系爭房屋等事實,均無從由上開資料確認),難認其確有因疫情而必須收回房屋自住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既未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無理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是為3房2廳2衛房型,惟自承租以來,反訴被告之私人物品持續占用其中1房致反訴原告使用權之行使受有損害,反訴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6,000元(自108年3月17日至110年12月20日,計2年9月即33月,2,000x33=66,000);
又反訴被告無視疫情嚴峻,在疫情三級警戒期間,一直以通訊軟體威脅騷擾反訴原告須於110年6月底前搬家,致反訴原告身心俱疲,反訴被告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6,000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等語。
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6,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前,即已明確告知尚有部分私人物品須置屋內,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放置該等物品後,兩造始簽訂系爭租約,再反訴原告承租後從未要求反訴被告將該等物品搬離,亦足徵反訴原告係因承租時已明知該情仍願承租;
又依反訴原告所提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均係溝通租賃契約事宜,並無不法侵害之情事,反訴原告之主張顯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放置私人物品占用系爭房屋其中1房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等語,惟依反訴原告主張,該等物品於系爭租約成立時即已存在系爭房屋內,且反訴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並未曾向反訴被告反應上述情事(本院卷第152頁),堪認反訴原告是在認知上開物品存在之情況下同意承租系爭房屋,此由反訴原告自陳不曾對該等物品表示異議亦可為佐,其主張反訴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以通訊軟體騷擾反訴原告,請求反訴原告儘快搬家,並欲請友人協助反訴原告搬家,造成其精神損害等語,並提出兩造於109年2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9頁),惟觀諸該等對話內容,反訴被告係持續以兩造租約已終止為由請求反訴原告搬離系爭房屋,並告知反訴被告若因疫情之故無法找到搬家公司搬家,反訴被告可請友人為協助,經核均屬溝通兩造間租賃爭議之中性對話,尚難認有何不法性,亦難認反訴原告因此人格權受有何重大損害,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賠償其精神損害,亦屬無據。
(三)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