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簡,1056,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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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陳善竹
被 告 洪啓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同月3 日、同年4 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5萬元、10萬元,共計35萬元,原告均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雙方約定於1 年後償還,詎料被告屆期未還,經原告一再催討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表示對於原告交付35萬元一情並不爭執,然系爭35萬元款項係原告投資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借款並匯款交付與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國內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收受原告匯款35萬元之事實,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至於被告固以原告係投資云云置辯,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所辯既經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有投資之事實舉證證明,惟查被告均未就此舉證,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與原告對質,是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原告投資於被告之投資額云云,尚難遽採。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前開15萬元之借款債權,並非定有期限債權,且無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其遲延利息自應從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28日按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計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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