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簡,1058,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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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58號
原 告 伍月香

被 告 江雅柔

曾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訴外人黃舜挺均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公園第一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而原告先前因誹謗黃舜挺之刑事案件涉訟,並由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96 號刑事案件審理(下稱系爭刑案)。

未料,被告2 人在系爭刑案審理之際,竟就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設定之定期存款時間屆至會自動展期,以及系爭社區之修繕費用應以活期存款支應,且不得動用定期存款一事說謊,被告江雅柔偽證以:「定存時間到就轉活期」、「(定存)在大樓(即系爭社區)有緊急用時可以優先」等詞,被告曾秀蓮偽證以:「定存其實已經到期,我個人認知定存到期等同是活期,因為它不再是定存的利率,我知道這筆款非定存期間內了」、「大樓有急迫性需要出款」、「委員們大概都認為這筆錢並非定存,因已經到期」等詞,致使系爭刑案之承審法官採用被告2 人之證詞,判決原告有罪,原告名譽因此受有損害,且身體在判決後亦無先前開朗,精神受有痛苦。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 人各自賠償原告名譽、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聲明:被告2 人各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江雅柔以:伊到庭均據實以告,並沒有偽證,只是按照當時時空事實陳述而已,偽證是原告自己主觀認為的,現在還反過來提告,伊才受有損害等詞置辯。

㈡、被告曾秀蓮以:伊沒有偽證,且系爭刑案已判決原告有罪確定,民事庭法院(即本院108 年度橋簡字第240 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並判決原告應賠償黃舜挺4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故原告本身才係侵權行為人,更未受有任何損害。

況原告有對被告2 人提起偽證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後亦認被告係就自身經歷為主觀上之意見陳述,而無與客觀事實相違背之虛偽陳述,遂以110 年度偵字第60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故伊沒有偽證之行為,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

但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已明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與黃舜挺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而本院先前審理系爭刑案時,被告2 人在該案107 年11月2 日下午2 時30分行審判程序時均有到庭作證,被告江雅柔並有證述「給我的資訊是,定存時間到就轉去活期」、「(定存)在大樓有緊急用時可以優先」等詞,被告曾秀蓮則有證以:「定存其實已經到期,我個人認知定存到期等同是活期,因為它不再是定存的利率,我知道這筆款非定存期間內了」、「大樓有急迫性需要出款」、「委員們大概都認為這筆錢並非定存,因已經到期」等語,有系爭刑案之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影卷第67至85頁),且被告2 人對於上情均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㈢、次者,原告固主張被告2 人所為之系爭證言內容均屬偽證,然通觀被告2 人在系爭庭期中,有關系爭證言即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定期存款到期之性質、是否可以動用、動用有無開會討論或經過同意等完整論述脈絡(詳見系爭刑案影卷第67至85頁),可知被告2 人均僅係就自身認知之系爭社區公共基金在定期存款時間屆至時,應屬於活期存款,故同意用以支付社區之修繕費用等情予以陳述,復該等證述內容,確實與系爭社區105 年6 月份第2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上載:「案二:討論大樓有一筆定存50萬至105 年6 月到期基金,將移入活儲,作為大樓公共基金運用。

決議:經委員表決以四比一通過並同意轉換50萬元為活儲基金,以備支應大樓所需」乙情(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相互符合。

因此,被告2人既僅就其等認知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性質期限屆至時,屬於定期存款或活期存款,以及可否用以支應社區之修繕費用予以主觀意見陳述,縱使認知有誤,亦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卻為虛偽陳述之偽證舉止無涉,原告執以被告2 人基於自身主觀認知所為之系爭證言,應與客觀事實不符,即主張被告2 人屬於偽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所述已非可採。

㈣、再者,原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院判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系爭刑案,乃原告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散布:「黃舜挺擔任委員,立即將放置在管理室的意見簿收起,住戶有意見無處寫,無法監督大樓事務,他便一手遮天做違法的事,此舉根本是此地無銀三百兩、心術不正,果不其然,大樓基金在他任期未結束已透支,而動住戶腦筋漲管理費,又未經住戶聯署簽名動用定存做違法的事」等文字,有系爭刑案之二審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109 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無訛。

而上開原告散布之誹謗文字,即其抨擊黃舜廷「心術不正」、「動住戶腦筋」、「動用定存做違法的事」,顯非單純指摘黃舜挺擔任委員期間,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有決議將到期之定期存款轉為活期存款此不當情事,而係原告進一步暗諷黃舜挺有人格瑕疵,掏空社區公款此情況,才會導致自身遭判處罪刑,灼然至明。

故被告2 人所為之系爭證言,既僅係佐證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性質、屆期可否動用等情況,益非原告在系爭刑案遭判處罪刑之原因,故原告名譽、身體權利縱使因系爭刑案判決結果受有損害,同無足認與被告2 人之系爭證言有何具體因果關聯,其請求被告2 人負賠償之責,自無足取。

遑論,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名譽或身體權利受有何具體損失提出相應事證可資參酌,僅空詞主張,本院亦無從以原告之片面陳述,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此外,原告在本院審理時固以:系爭社區在104 年7 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有討論修繕系爭社區之工程,費用如太高,應先選擇立即危險之工程予以處理,且支付修繕費用之公共基金是要使用活期存款,而不是定期存款,卻遭被告2 人扭曲,變成可以使用定期存款;

另105 年4 月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在討論解除公共基金之定期存款時,財務委員即訴外人陳梅娟已聲明需2/3 以上住戶同意才可以,但黃舜挺不理會,財務委員就辭職了,當時由被告曾秀蓮補任,且同意解除定期存款,被告曾秀蓮卻在法庭上說,定期存款到期等同活期存款,可以動用,不是定存的利息,但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定期存款到期是自動展期,且明明是被告及主委三人蓋章,才把定期存款解除的等詞,主張被告2 人有偽證情事(見本院卷第168 頁),並提出系爭社區規約記載:「管委會於本大樓相關例行性之行政事務(設備保養、維修)費用支出,若遇公基金之活期存款餘額不足支應而須動用定期存款項目之金額時,需以住戶簽署同意書之方式辦理,並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人數通過,使得為之」等語,及104 年7 月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下簡稱104 年區權人會議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出傳票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至30頁、第35至36頁)。

惟:1、細觀原告提出系爭社區之104 年區權人會議紀錄,可見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在該次會議中,乃決議系爭社區之公設修繕應分為二階段修復,而第一優先處理修復為:外牆磁磚修補東面、6 梯頂樓梯間水泥維修、5 、6 梯頂樓水塔室外磁磚修補、4 梯9 、11、12樓及6 梯2 、10樓電梯外牆面磁磚修補、北側水溝下陷整修、3 梯11樓電梯外牆面磁磚膨脹維修、大樓外牆伸縮縫維護、外牆磁磚修補西面等項目;

第二優先處理則為:柵欄機車道口、南北側B1自動門裝修、數位天線、對講機系統、南北側遮雨棚防漏、1 梯頂樓梯間水泥維修、南北側遮雨棚下地下室牆面油漆等項目;

復該次會議中,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將修繕權限授權予管理委員會予以執行,並決議若因修繕費用金額太高公共基金無法負荷時,管理委員會有權選擇有立即危險性項目優先處理。

因之,系爭社區在104 年7 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顯未見討論相關修繕費用之支應須使用活期存款或定期存款一事,原告遽認被告2 人之系爭證言有扭曲情事,所述已與客觀事證相違。

2、其次,管理委員會為確保社區財務無虞,固有義務為全體住戶之利益,儘可能避免動用定期存款。

然在利益權衡上,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時,勢當仍以人身安全為第一優先。

而系爭社區在104 年區權人會議紀錄中,所決議修繕之大樓外牆磁磚剝落、水溝塌陷等,對於整體住戶及行人均有莫大之危險性,本有即時處理之必要,且該等項目之修繕,誠非屬例行發生之「例行性行政事務」,亦無疑義。

是以,原告提出系爭社區有關修繕費用之支應,須使用活期存款之規約內容,既明確指稱係「例行性行政事務」才原則使用活期存款支應,諸如每年固定電梯保養等可預期固定費用之支出,經本院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依此主張明顯非例行性行政事務之104 年區權人會議紀錄內容,應一同適用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進而認被告2 人之系爭證言屬於偽證,同有誤會,核無足取。

至於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定期存款,雖期限屆至會自動展期,且被告2 人有在定期存款之支出傳票上核章等情,固經本院核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出傳票、存單資料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但被告2 人所為系爭證言係基於自身主觀認知為陳述,迭如前述,且原告之名譽或身體權利縱使因系爭刑案判決結果確實受損,亦與系爭證言無涉,同如前載,則原告在未舉證證明被告2 人所為系爭證言符合侵權行為之其他相關要件前,本院亦無從依此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2 人所為之系爭證言,確有侵害原告名譽、身體權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各自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難認有理,自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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