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至108年間,陸續出借210,900
-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現金90,000元,且清償其中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106年至108年間,有提領現金75,000元
-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㈣、原告復主張其有依被告指示匯款135,900元至許惠茹或張金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
-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6號
原 告 馬菀璘
被 告 張金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許惠茹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張金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許惠茹應給付原告87,734元,及自109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撤回對許惠茹之訴訟,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900 元,及自110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7 頁)。
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糾紛此同一事實,僅依照其主張借款之金額,擴張聲明如上所述,徵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自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至108 年間,陸續出借210,900 元予被告,且其中75,000元係提領現金交付,剩餘135,900 元則係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許惠茹所有,申設於第一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許惠茹帳戶),或被告所有,申設於高雄市杉林區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金治帳戶)內,並均已交付或匯款完竣。
而上開借貸金額雖未約定清償日期,但原告已於108 年9 月4 日(應為9 月3 日之誤)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討,被告卻不為清償。
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900 元,及自110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現金90,000元,且清償其中15,000元,剩餘75,000元未還。
但原告匯款至許惠茹或張金治帳戶內之款項,實係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許赫珉共同經營被告之生意,再由許赫珉透過原告匯款生活費予被告或被告配偶許漢銘使用,而非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款項。
況且,原告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尚有部分係被告親自交付現金予原告,再透過原告匯款供許漢銘提領使用,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此部分借款並無理由等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至108 年間,有提領現金75,000元出借予被告,並於108 年9 月3 日向被告催告返還等情,已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3至187 頁;
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一),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0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從而,被告既確實向原告借款75,000元,且原告已於108 年9 月3日催告返還,復自催告翌日起算至本院110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明顯已逾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則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5,000元,及自110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屬消費借貸關係。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㈣、原告復主張其有依被告指示匯款135,900 元至許惠茹或張金治帳戶內(下稱系爭匯款),且該匯款數額亦屬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款項等語,固提出與其所述匯款金額相互一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81至109 頁),且被告對於有系爭匯款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 頁)。
但被告既執前詞否認系爭匯款係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所交付,徵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已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此情,負舉證之責。
惟:1、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無非以附表一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3至187 頁)及證人許赫珉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作為佐證。
然而,觀諸附表一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討借款時,雖有表示:「最近不方便了,有的話我會會會還給你啦」等詞,但原告在催討借款時,並未表示具體借貸數額,且其在兩造接續之對話內容中,係傳送:「個人借貸90000 、存簿轉帳20300 」等語,致依原告表示內容判斷,應堪認僅被告所不爭執之現金90,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20 頁),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款項,而其餘存簿轉帳或剩餘款項之性質為何,則無法從該對話紀錄內容中得知。
另稽以原告就其出借予被告之款項,除親自向被告催討外,尚透過訴外人即被告女兒許雅惠之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告返還,但以原告與許雅惠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79頁;
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二)觀察,卻可見原告在許雅惠表示借款數額為「00000-00000=75000 」等詞時,係接續表示「對」此語明確。
因此,以附表一、二之對話紀錄內容相互參酌,顯僅足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90,000元,返還15,000元,尚剩餘75,000元未清償此情,而無法使本院得兩造間之系爭匯款同係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合意所交付之優勢心證。
2、再者,證人許赫珉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伊知道系爭匯款是因為被告沒有生活費,向原告借錢,也是原告以個人金錢出借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
然而,證人許赫珉針對兩造間借貸金錢之方式所證述:被告借錢都是直接打電話給原告,不會透過伊,兩造如何交談伊不知道,伊也沒有幫原告接過電話等詞(見本院卷166 頁),已明顯核與原告自陳:被告都是打電話給許赫珉或直接打給伊本人,請伊幫忙匯款,如果伊沒有接到電話,就由許赫珉轉達伊等語相互矛盾(見本院卷第164 頁),加以證人許赫珉既證稱其均未參與兩造間之交涉過程,則何以其可清楚肯定系爭匯款必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所交付?而非基於其他法律關係,乃至原告與第三人之法律關係,方有系爭匯款之情況?此部分亦徵證人許赫珉之證詞應有明顯偏袒原告之處,而無法直接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據。
3、是以,依附表一、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證人許赫珉之證詞內容予以相互對照,原告直接或透過第三人許雅惠向被告催討借款時,既均自承借貸金額僅有現金提領之90,000元,且證人許赫珉於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內容,不僅核與原告自陳借款之交涉情節有悖,復可見其證詞有明顯偏袒原告之情況,更與附表一、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此客觀事證相違,則本院依前載證據,顯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匯款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此情為真。
另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未見提出其他證據可實其說,故揆引上揭說明,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匯款之金錢數額,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及自110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
│附表一:兩造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83 │
│ 至185頁) │
├────────────────────────────┤
│原告:可以處理錢的事情了嗎?已經給很久的時間了!更何況我│
│ 自己有小孩要養!當初就有先告訴你小孩沒要讀書沒關係│
│ !麻煩請先匯款。 │
│被告:最近不方便了,有的話我會會會還給你啦。 │
│原告:我要繳註冊費! │
│原告:營業期間201758 │
│ (不要跟我說什麼自己做的怎樣,我們沒有結婚、也沒有 │
│ 成立合夥同意書) │
│ 個人借貸90000 │
│ 存簿轉帳20300 │
│ (目前看到的是這樣,我會去郵局申請整份明細) │
│ 其餘鄭瑞德房租匯款就不想在加上去了!就收總結312058│
│ 總計312058 │
│ 30萬沒辦法處理,15萬處理完就好!!我有小孩要養!麻│
│ 煩將心比心! │
│ 麻煩看要如何處理!分期也好(每天請人過去收也可以)│
│ 整筆也好!大家算清楚不要在有任何的牽連!到這就好!│
│原告:我等你回覆時間3 天!如果不回覆那就請債權公司過去跟│
│ 你算了!就這樣 │
│原告:到底有沒有要處理一句話就好了!我對你們真的夠好了!│
│ 人要憑良心!! │
│原告:有打算還錢了嗎? │
└────────────────────────────┘
┌────────────────────────────┐
│附表二:原告與被告女兒許雅惠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 (見本院卷第79頁) │
├────────────────────────────┤
│許雅惠:00000-00000=75000 │
│原告 :對。 │
│原告 :這是剛開始傳的所以沒有扣除。 │
│許雅惠:這幾天店裡生意不好,所以無法照常給你,這幾天如果│
│ 生意有好一點,會多少匯一些給你。 │
│許雅惠:我媽個人跟你借的部分先還。 │
│許雅惠:先這樣。 │
│原告 :沒有關係!我要的只是有關處理的態度而不是完全當我│
│ 神經病。 │
│許雅惠:我小孩還沒睡。 │
│許雅惠:先忙了。 │
│許雅惠:晚安。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