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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林麗芬
被 告 鄭志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為限度,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民國92年4 月25日起至93年4 月24日止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54,667 元(含本金138,327 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償,嗣中華商銀於95年11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6 年2 月1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群創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107 年5 月8 日群創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通知書、歷次借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51至6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4,667 元,及其中138,327 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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