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簡,107,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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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郭維明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高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先前以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晚上10時許,有對其比中指,涉犯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下稱甲部分告訴),另以原告於108 年11月1 日上午7時21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壽民路40巷道路中央,有伸手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涉犯刑法之恐嚇罪及公然侮辱罪(下稱乙部分告訴),因而對原告提出告訴(下就甲、乙部分告訴,合稱系爭刑案)。

嗣系爭刑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 年度偵字第13223號案件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09 年度上聲易字第1517號為駁回處分(下稱系爭駁回再議處分)。

因此,被告提告系爭刑案之行為,顯係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且因被告之濫訴,致使原告多次收受傳票出入檢察署,縱使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亦使原告精神遭受重大打擊。

況且,系爭刑案之證據資料均係被告提出,其提出時,已明知原告並無為系爭刑案所提告之行為,卻仍提出告訴,自有誣告之侵權行為故意。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提出甲部分告訴時,已檢附影片證明原告有對被告比中指,且系爭不起訴處分係記載無法確定原告所比之手指為中指,而非認定原告未比中指。

再者,乙部分告訴之事實,係被告聽聞子女轉述而知,且經被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亦見原告確實有手在生殖器方位抖動之情況,方蒐集證據提出告訴,故被告並非濫行告訴,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另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或有偵查權之員警等公務員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本應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倘行為人已經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

㈡、經查,兩造為鄰居關係,且被告先前以原告有對其為比中指之行為,而提出甲部分告訴,另以原告在高雄市楠梓區壽民路40巷道路中央,有伸手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提出乙部分告訴;

嗣系爭刑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原告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作成系爭駁回再議處分等情,已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㈢、而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誣告以侵害其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執前詞否認,徵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係故意誣告而侵害其名譽權之事,負舉證之責。

原告就此雖聲請本院調取系爭刑案之偵查卷宗,並提出被告以系爭刑案之相同事實對原告請求民事賠償,經本院以109 年度橋簡字第807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請求無理由之判決內容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89至98頁、第102 頁)。

然而,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之偵查卷宗檢閱,乃見被告對原告提出甲部分告訴時,有提出蒐證影片1 份,且該影片內容確有原告在兩造對話時,面向鏡頭伸出右手並突出某一手指之情況,已有橋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可佐(見系爭刑案之偵卷第109 頁),加以檢察官依系爭刑案之偵查卷宗證據內容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時,雖認影片無法判斷原告突出之手指,即係我國社會一般通念可認具有蔑視、侮辱意涵之中指,但原告在本院審理期間,業提出該影片拉近角度之放大解析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111 頁),復依該照片內容觀察,原告伸出之手指確實與中指型態相似,同據本院核閱無訛。

依上,經檢閱系爭刑案之偵查卷宗資料後,既已見被告提出甲部分告訴之事實並非憑空杜撰,更有提出蒐證影片作為佐證,則徵諸首揭說明,本院自難僅憑被告申告之甲部分告訴經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推論被告有原告所指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㈣、再者,依系爭刑案之偵查卷宗資料,同可見被告提出乙部分告訴時,有提出蒐證影片1 份,且該影片內容確有被告子女在告訴時間,從自家鐵門步行而出後,相隔約11秒,原告亦從其住處內走出,復先有不知何人所發出之「來,王八蛋」之詞等聲音後,被告即轉身面對自家大門拉褲子(至於被告手在拉褲子時,是否有碰觸生殖器,則囿於影片角度問題無法判斷)之情事綦詳(見系爭刑案之偵卷第117 至118 頁)。

因此,以被告提出乙部分告訴之蒐證影片通盤觀察,原告既確實有在馬路上轉身面對自家大門並手拉褲子之舉措,復從影片中可聽聞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均足認係表達不悅,乃至衝突意涵之「來,王八蛋」等詞,則被告據此認為原告係伸手撫摸生殖器,並因此提出乙部分告訴,應堪認僅係冀求國家司法機關判別是非曲直,而難謂有何故意虛構事實以誣陷原告之情況。

況且,被告提出乙部分告訴既非空口無憑,並有調取監視器畫面作為相當查證,徵諸首揭說明,本院同難僅憑被告申告之乙部分告訴經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推論其有原告所指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

㈤、此外,原告在本院審理期間,雖另提出被告以系爭刑案之相同事實對原告請求民事賠償,經本院以109 年度橋簡字第807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請求無理由之判決內容作為舉證(見本院卷第89至98頁)。

但該判決要旨,僅係說明依系爭刑案之相關證據,尚無從使法院得原告有為甲、乙部分告訴事實之必然心證此節,而非具體審究被告是否有故意虛構事實以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狀。

且提出告訴之行為人倘就告訴事實已經查證,復依查證所得資料可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洵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即可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民事求償經本院認為無理由之另案民事判決,自不影響本院之上開認定。

㈥、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故意誣告以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復被告提出甲、乙部分告訴事實時,業均提出相應蒐證影片作為舉證,且該等影片內容亦與告訴事實有相當關連,則被告依法行使其受憲法保障之權利,自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尚難認有理,自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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