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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70號
原 告 張雅珍
訴訟代理人 張雅娟
被 告 王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 年5 月24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時,因帳號輸入錯誤,致誤轉105,000 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經聯繫被告未果。
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幣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見壢簡卷第6 頁),且有中國信託商銀110 年8 月5 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8547 號函檢附之帳號申登人資料、110 年1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6897 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可稽(見壢簡卷第19至20、本院卷第35至41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主張轉帳錯誤,請求被告給付1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 月30日(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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