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9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兩造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不爭執。對原告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過失致其受傷、車損之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1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黃騰右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吳金源律師
被 告 林淇嫻
訴訟代理人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29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快車道,行經該路與裕誠路472 巷交岔路口,欲左轉裕誠路472 巷時,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裕誠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新臺幣( 下同) 8,873 元;
營養品及藥品11,255元;
身上珠寶、衣褲、手鍊、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及系爭車輛損壞,受有735,936 元之損失;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未來尚須進行雷射除疤手術,需未來醫療費用120,000 元;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自109 年3 月29日自同年4 月11日不能工作,且無法前往109 年3 月29日之婚禮主持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46,800元;
因就診受有就醫往來交通費用1,720 元之損害;
並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損害200,000 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124,5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兩造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不爭執。對原告於車禍當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治療費用970 元、車禍當日購買之醫療用品168 元不爭執。
原告前往呂醫師診所、腎美診所就診科別分別為小兒科、內科,難認與事故相關。
原告於109 年4 月17日在元大藥師健保藥局購買藥品2,280元因不知原告購買品項,不能認與事故相關。
原告於109 年5 月21日購買everose 乳液並非必要醫療用品。
原告在109年5 月5 日、同年月6 日在新高橋藥局、大樂購物中心購買營養食品、達特王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珠寶、首飾、衣褲、筆記型電腦等損害,均未提出證據。
原告主張之機車維修費用均係依原告指定維修部分開立,就該維修內容應非系爭事故所致。
原告主張之未來醫療費用並非必要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然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應休息3 日,而非不能工作,且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回覆,該院僅不建議在3 天內從事勞動,而依原告急診入出院評估,意識清楚、脈搏、呼吸均正常,無跌倒危險,可見身體狀況良好,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
縱認此3日不能工作,原告亦不能主張14日之工作損失。
原告復主張其於109 年3 月29日有婚禮主持工作,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前往,受有主持費用18,800元損害,然未提出證據證明,並非有據。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原告至呂醫師診所、腎美診所、陽明醫美整形外科診所就診,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能請求此部分就診交通費用。
又本件被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應同負5 成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 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過失致其受傷、車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5 頁) ,被告並因系爭事故過失致人受傷,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744 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首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1)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及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高雄榮民總醫院 醫療費用970 元、醫療用品費用168 元,並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呂醫師診所、腎美診所醫療費用: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呂醫師診所、腎美診所醫療費 用各200 元、220 元,且提出藥品費用收據明細、腎美 診所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 ,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查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為四肢多處 擦挫傷,參之其急診傷勢照片,亦均為外傷傷勢,衡情 確無前往內科就診之醫療必要性。
再原告雖稱其前往呂 醫師診所係進行針灸治療,然原告所受為擦挫外傷,亦 難認有進行針灸治療之必要性,其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 用,與系爭事故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3)元大健保藥局、everose乳液: 原告另主張其因受傷前往元大健保藥局購買藥品,支出 2,280 元,且為淡化傷口疤痕而購買everose 乳液,支 出5,035 元,並提出元大藥師健保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漢神巨蛋購物廣場電子發票證明聯( 見本院卷第49 頁至第51頁) ,亦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就上開藥局購 買明細自承未能提供,已難逕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 因果關係。
而其請求乳液費用部分,因原告並未就該乳 液對其所受傷勢有所療效,亦無醫囑佐證使用everose 乳液對其所受傷害治療之必要性,其此部分之請求均不 應准許。
2.營養品及藥品費用:原告復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前往新高橋藥局購買藥品1 批,支出10,020元。
及前往大樂購物中心購買達特王一條根,支出1,235元,並提出新高橋藥局、大樂購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為被告所否認。
而參之原告新高橋藥局購物明細(見本院卷第167頁),其係購買口服玻尿酸、臉部防曬乳、遮瑕cc霜、極致美巴凝膠等物品,依原告所述,其因受傷疼痛導致睡眠不足,購買此等物品是要治療這類情形(見本院卷第300頁),然口服玻尿酸、臉部防曬乳、遮瑕霜等均明顯與其所受傷勢之痊癒無涉,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亦不必然會發生睡眠不足之結果,當不具相當性。
參以原告所受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237 頁至第240 頁、第273 頁至第275 頁) ,其四肢確有部分留有傷疤,而極致美巴凝膠為除疤凝膠,衡情確有購買以使疤痕消除或淡化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極致美巴凝膠1,200 元,可以准許。
至原告購買之一條根部分,因原告所受均係外傷,應無以一條根此類藥品治療之必要性。
從而,原告請求營養品及藥品費用,於1,2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從准許。
3.財物損失部分:(1)蘇菲亞珠寶、上衣、褲子、hearts on fire手鍊、蘋果 廠牌筆記型電腦: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身上衣褲、飾品及攜帶之 筆記型電腦等物損壞,而須購買新品,並提出漢神巨蛋 購物廣場電子發票證明聯、hearts on fire購物單、商 品維修報價單、麥克威治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筆記型電 腦外盒標籤照片、飾品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 71頁、第189頁至第211頁),亦為被告所爭執。
而原告就 其確受有此等損害,應先負舉證責任,前已敘及,原告 僅具狀陳稱「相關物品業因車禍毀損而報廢丟棄,當時 曾用手機拍攝,惟因手機損壞無法備份、開啟」等語(見 本院卷第181頁),已難認盡舉證之責。
再參以原告所受 並非需由救護人員於事故現場進行緊急救護之傷勢,且 由其傷勢照片觀之,其所受傷勢亦均屬表淺傷勢,衡情 應無損及衣、褲之理。
原告就此既無從舉證受有損害, 且其所受損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此部分之請求均不能 認為有據。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損壞,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87,23 6元,並提出系爭車輛維修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 至第75頁),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報價單係依原告指 定維修部分開立,難認為系爭事故所致。
惟參之事故現 場照片(見警卷第29頁至第34頁),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 右側倒地,車頭損壞嚴重,且車底部分壓在原告駕駛車 輛前保險桿下,顯見系爭車輛確實受有相當損壞。
觀諸 系爭車輛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後翌日即109年3月20日進廠 報價,報價單上並係記載「此報價單僅針對車輛進廠時 外觀損傷部分,並依照車主指定維修部分開立」,可見 該報價單所載維修內容係維修廠人員就系爭車輛損傷, 針對原告請求修繕部分所為之記載無訛,被告抗辯維修 內容並非系爭事故所致,應非可採。
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 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共計87,236元,並提出上開報價單為證。
然依上開說明 ,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材 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7 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3 月29 日,已使用1 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53,0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79,550÷( 3 +1) ≒19,88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 79 ,550 -19,888) ×1/3 ×(1+4/12)≒26,5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9,550- 26,517=53,033】。
則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 費用應為53,03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7,686 元,合 計60,719元,始為原告所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逾此 金額之請求,均無理由。
4.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產生傷疤及色素沉澱,需以雷射手術消除,經醫師診斷建議須費12萬元,並提出陽明醫美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亦為被告所爭執。
經本院函詢陽明醫美整形外科診所,函覆以:四肢多處擦傷色素沉澱之治療方式為汽化雷射及除斑雷射,完整的療程因涉及個人的癒合能力及心理期待,治療次數無法事先評估,費用自然無法事先預估,僅能預先告知收費標準,而且費用也會依治療反應好壞而有所不同。
目前醫學上並無治療疤痕及色素沉澱的絕對方式,前述的雷射治療是最普遍的做法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
足見消除疤痕、色素沉澱醫學上並無絕對之治療方式,當不必然須以雷射方式治療。
而原告於本件已請求極致美巴凝膠,並經本院所准許(詳前述),自無再另請求以雷射手術方式消除之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5.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傷勢,自109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11日間均無法工作,請求薪資損失28,000元,並因車禍當日無法前往主持婚禮,受有薪資損害18,800元,均併向原告請求,且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亦為被告所否認。
而參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及該院110年12月23日回函所載(見本院卷第39頁、第223頁),該院係依原告所受傷勢判斷,一般不建議在3日內從事勞動工作。
再參考高雄榮民總醫院提供之急診病人入院評估資料、急診病人出院摘要、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3頁),原告除傷口疼痛外,其於生命徵象均屬正常,佐以原告所受傷勢僅為四肢擦挫傷,衡情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
則其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尚難准許。
再原告雖主張其事故當日曾接下婚禮主持工作,然均未能提出佐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83頁),亦不能認為有理由。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審酌原告自述碩士畢業,現擔任負責人、企業管理顧問,名下有薪資、其他所得、汽車、投資等財產,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現無業、無收入,名下有利息所得、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21 頁、第259 頁至第261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7.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另請求前往呂醫師診所、腎美診所及陽明醫美整形外科診所之交通費共1,720元,亦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請求之呂醫師診所、腎美診所及未來陽明醫美整形外科診所醫療費用,均經本院認定並非必要,前已說明,則原告請求此等就診交通費用,同難認有據。
8.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73,057元(計算式:970+168+1,200+60,719+10,000=73,057)。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然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亦同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於警卷中可參,應可認定。
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直行車,有優先路權,應由被告負完全肇事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85頁),然依現場照片以觀,兩車發生撞擊位置已相當靠近裕誠路472巷口,原告應非不得見聞被告駛來,且現場為無號誌路口,原告本應減速慢行通過,然兩車猶仍發生碰撞,顯見原告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無訛。
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51,140元【計算式:73,057元×0.7=51,14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9日(見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