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馬淑賢
陳佑如
曾馬淑貞
馬東慶
馬淑錦
馬凌騰
李政修
李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馬淑賢、陳佑如、曾馬淑貞、馬東慶、馬淑錦、李政修、李政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馬淑賢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01,612 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289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馬淑賢之父馬水柱於民國92年1 月22日死亡,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馬淑賢等人共同繼承。
因被告馬淑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馬凌騰則以:被告馬淑賢是我三姊,系爭遺產我也有7分之1 的權利,且目前居住其內,希望能與原告和解,我可嘗試借錢償還被告馬淑賢之部分債務,不希望原告強制執行等語置辯。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114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同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另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附表一編號1 所示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調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遺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10 年岡地字第0 00000 號繼承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5至85頁),另被告馬淑賢、陳佑如、曾馬淑貞、馬東慶、馬淑錦、李政修、李政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而馬水柱遺有之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被告馬淑賢本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該遺產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馬淑賢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馬凌騰雖主張其目前居住其內,對於系爭遺產也有權利,且不希望原告強制執行云云,惟本件原告僅係就系爭遺產代位請求分割,並無礙於被告馬凌騰就其應有部分7 分之1 之權利,縱原告之後提起強制執行亦僅能就債務人馬淑賢之應有部分為之,而不及於被告馬凌騰,是被告馬凌騰之抗辯,顯屬無據。
㈡又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系爭遺產為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代位馬淑賢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將馬淑賢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是依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為由被告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尚不至於過度變更系爭遺產現況,且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同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原告起訴代位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系爭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按應繼分比例予以酌定(即原告按馬淑賢比例、其餘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一:
┌──┬───┬────────────────┬─────────┐
│編號│ 項目 │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
│ │ │ │ │
├──┼───┼────────────────┼─────────┤
│ 1 │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公同共有1/1 │
│ │ │土地 │ │
├──┼───┼────────────────┼─────────┤
│ 2 │ 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南溝│未辦保存登記 │
│ │ │邊2 號建物 │ │
└──┴───┴────────────────┴─────────┘
附表二:
┌────┬────────┬─────────┐
│編號 │ 繼承人 │應繼分 │
│ │ │ │
├────┼────────┼─────────┤
│1 │陳佑如 │1/7 │
├────┼────────┼─────────┤
│2 │曾馬淑貞 │1/7 │
├────┼────────┼─────────┤
│3 │馬淑賢 │1/7 │
├────┼────────┼─────────┤
│4 │馬東慶 │1/7 │
├────┼────────┼─────────┤
│5 │馬淑錦 │1/7 │
├────┼────────┼─────────┤
│6 │馬凌騰 │1/7 │
├────┼────────┼─────────┤
│7 │李政修 │1/14 │
├────┼────────┼─────────┤
│8 │李政隆 │1/14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