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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8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陳怡穎
被 告 呂清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零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零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申辦循環信用貸款,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20%計付。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6,157 元及相關利息未償,且原告已輾轉受讓取得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格資料、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回執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第31至3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980元
合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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