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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胡雪莉
被 告 林俊宏
賈珮君即澔庭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受被告賈珮君僱用任職於址設高雄巿楠梓區○○街○○號之萊爾富超商三山門巿( 下稱三山門巿) ,伊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19時20分許該門巿影印文件,並由甲○○協助操作影印機,而甲○○因將其中1 張A3尺寸之文件印成A4尺寸,雙方就此應否計價收費看法有異而起爭執,詎甲○○竟在店內以如卷第47至59頁所示言語大聲指摘伊未付該影印款等語,致其他顧客以異樣眼光看伊,已毀損伊之名譽,而伊因不欲再與其計較,遂將費用置於櫃台,惟甲○○竟蓄意拖延使伊等8 至10分鐘之久,遲遲不開立發票予伊,且於伊走出超商後,甲○○竟復追出制止伊離開,更以如卷第47至63頁所示言語騷擾及栽贓,並以伊未結帳即將影印紙拿出已屬違法,須留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始能離開,若留假資料亦是違法等語恫嚇,甲○○所為毀謗、妨害自由、恐嚇等行,已害及伊人格法益,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而賈珮君為甲○○之僱主,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日至店時並未告知甲○○其欲影印文件之大小,在甲○○向之確認時亦為拒絕,迨影印完後始謂大小不對而拒絕就此付款,甲○○與之溝通均告無效,後原告即逕放其自行計算之27元在櫃台即要離去,甲○○因認其少付4 元影印費始出言欲留下原告姓名及電話資料以便後續處理,惟均遭原告拒絕,甲○○所為僅為維護商店權益而已,並無毀謗、妨害自由、恐嚇等行,且原告因此對甲○○所為告訴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該項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須具備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客觀要件,以及行為人本身有責任能力、有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始可。
而所謂行為不法,舉凡侵害他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至於阻卻違法事由,則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情形,其中權利之正當行使,為適法行為,縱因而侵害他人權利,亦非不法。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而憲法上所保障言論自由行使之界限,於不法之判斷,即無民事刑事之區別,以刑法第310條、第311條規定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發表意見之自由,故此應均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
㈡查原告係於上開時日至三山門巿影印文件,並由甲○○協助操作,嗣於影印後,原告認其中1 紙A3文件之影印結果尺寸有誤而拒絕付款,甲○○則以此係因原告不讓其確認尺寸大小所致而應自行承擔,雙方乃因此1 紙影印費發生孰人負擔之爭執,此為兩造所不爭。
又原告因系爭事件已以甲○○涉犯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310條第1項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罪嫌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惟此經偵查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109 年度偵字第1459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卷第133 至137 頁),原告就系爭事件之告訴既經檢察官認定甲○○並無不法,原告再以同一事實主張甲○○「行為不法」而為侵權,自有嚴以審酌之必要。
而原告於此固提出錄影譯文為據(卷第47至63頁),惟此係原告於甲○○制止其錄影未果及密錄所得,且觀該譯文對話內容,無非係甲○○要求原告負擔該紙影印費,而原告堅持其僅須支付27元而拒絕付餘之4 元而生爭執後,原告即持手機對甲○○為所謂「錄影蒐證」,甲○○則告之以此舉違法請其勿為而加以制止,惟原告以甲○○態度太差要加以蒐證而置之不理,後原告仍逕行交付27元予甲○○結帳,並以甲○○遲遲不開立發票而以其「沒那麼多美國時間等待」為質,甲○○則以其在忙幫其他客人結帳等語為覆,而甲○○於原告不付4 元影印費即行離去後,即追出而以原告違法要其進來結帳,原告不從,甲○○即要其留下真實姓名、電話,否則即要報警,原告不從亦自行報警等節。
惟:⑴查甲○○為三山門巿員工,其對店內售出之商品、服務自負有向消費者收取價金之責,其既認定該影印尺付不合原告之意的文件仍應由原告付費,在此爭執無法立經權責機關判斷孰是孰非之際,其堅持原告須付款始能離開,且於原告未付爭執之影印費即行離店,在追出後要求原告留下真實姓名、電話以備後續處理,否則即要報警等語,均應係本於其職責而為,尚難認有違背事理或恐嚇危害安全之處,況原告於報警一說反更謂「叫警察來處理不是更好嗎」,且更即自行報警,顯見其並無因此心生畏懼之情。
而甲○○於此間或因應否付款之看法與原告歧異,或於原告侵犯其肖像、隱私之錄影不止,以迄要求付款未果後所衍生之言語過程中縱有語氣、措辭令原告不悅等情,惟原告既未經同意即行對甲○○錄影,恐已有侵權之虞,且甲○○所言既非就與兩人爭執毫無關聯之事為任意指摘或要求,縱因此有影響原告名譽之虞或主觀上認令其不安,亦未逾雙方言詞交鋒之合理範圍,應屬甲○○自衛、自辯及保護法律上利益所發表之言論自由權利的正當行使或自助行為而得免責,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⑵又查甲○○於店中並未對原告施以任何強制力,亦未以強暴、脅迫等手段阻止原告離店,此觀原告並未置理一二即行離店,並可於店外與甲○○自由對話即明,且有譯文可稽(卷第51至53頁、55至57頁),甲○○自無對原告為妨害自由之行。
又原告固另謂甲○○故意不與其結帳而使之待於店內8 至10分鐘云云,惟甲○○係因原告堅不支付其所認之全額影印費用以致雙方僵持,其間復因為其他等待客人結帳而遲遲無法結帳,此之延宕自無得歸責於甲○○,且原告於店中既得自由行動,復可自行離開,而甲○○對之亦無任何拘束,自不得以其等待時間而主張甲○○為妨害自由者,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萬元之精神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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