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簡,109,2021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曜彰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林祐安即林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08 年3 月5日下午6 時48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側附近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羅傑文駕駛之系爭汽車。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3,120 元(含工資費用37,650元、零件費用66,020元、烤漆費用9,45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現場暨車損照片、理算書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並有上開交通事故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8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113,120 元,則原告主張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等節,當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包含工資費用37,650元、零件費用66,020元、烤漆費用9,450 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汽車係107 年10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已使用4 月又18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7 年10月15日計算);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5 個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1,43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66,020÷(5 +1 )≒11,0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66,020-11,003)×1/5 ×5/12≒4,585 。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66,020-4,585 =61,435】,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7,650元、烤漆9,450 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108,535 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5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8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合計 1,22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