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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絃鎮
范孝全
被 告 蘇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零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向原告申辦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並以週年利率1.42%計算利息;
另被告如逾期繳付本息時,則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原告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 %計算。
詎被告迄仍積欠本金482,08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資料、催收/ 呆帳查詢單資料、帳務資料等件為佐(見雄院卷第13至20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附表:
┌───────┬──────────┬───────────┐
│計息本金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違約金起訖日及利率 │
│(新臺幣) │ │ │
├───────┼─────┬────┼───────────┤
│22,915元 │自110 年5 │1.42% │自110 年6 月29日起至清│
│ │月28日起至│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110 年7 月│ │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18日止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
│ ├─────┼────┤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自110 年7 │2.42% │ │
│ │月19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 │ │ │
├───────┼─────┼────┼───────────┤
│459,166元 │自110 年2 │1.42% │自110 年3 月29日起至清│
│ │月28日起至│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110 年7 月│ │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18日止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
│ ├─────┼────┤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自110 年7 │2.42% │ │
│ │月19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 │ │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5,290元
合計 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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