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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張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並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每月結算1 次,倘逾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6年9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仍積欠原告本金127,518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又上開債權已於97年4 月29日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18 元,及自98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8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
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查原告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兩造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8條約定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3頁),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而獲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現金卡約定書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方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18 元,及自98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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