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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林奇儒
被 告 品原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麗貞
被 告 王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品原有限公司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邀同被告林麗貞、王自立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3 年,被告品原有限公司應分36期按月清償,並以週年利率3.24%計算利息。
詎被告品原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且被告林麗貞、王自立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合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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