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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施良勳
被 告 賴錦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7 月2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6 年1 月17日併入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並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每月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如未依約繳付最低應付款,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自應繳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48,100 元未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合併案公告、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
合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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