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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劉鳳英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被 告 許琮和
訴訟代理人 張容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08年9月30日起至109年9月29日止,為期1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2,000元。
因系爭租約期滿後原告擬收回系爭房屋,故於租約期滿前,除多次以口頭向被告表示不再出租外,並分別於109年5月15日、同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租金時告知上旨,詎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仍拒不搬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44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111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原告曾於系爭租約期滿前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不再出租,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繳納租金,且經原告明白表示被告得為續租,甚曾於110年6月28日主動向被告表示兩造可擇日至公證單位重訂租約,足證兩造於系爭租約期滿後,即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又原告曾於109年11月30日向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謝嘉姍表示其欲出賣系爭房屋,足徵原告收回系爭房屋並非為自住,不符合土地法第100條得收回房屋之要件。
兩造間既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且被告均已按月給付租金,被告合法占有系爭房屋,自無騰空遷讓返還之義務,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所載租期為108年9月30日起至109年9月29日,其於109年5月15日、同年8月7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屆期不再出租,但被告於原定租約期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迄未返還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3至24頁),且未據被告否認,堪認屬實。
而原告主張租期已屆至,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依卷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配偶謝嘉姍曾於原告寄送前開存證信函後,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請問您是否已經確定房子另有用途,所以無法繼續租給我們?」、「我們是很想繼續租下去,也不想再給您添那麼大的困擾,希望您能考慮考慮」等語後,原告表示「我在(再)跟家裡的人商量看看」、「如果不是年繳或半年繳家裡的人不會再同意了」等語(本院卷第67頁);
原告嗣於109年9月3日向謝嘉珊表示「雙月繳:不同意;
季繳:家人還沒決議;
半年繳:可」等語,又於同年月6日向謝嘉珊表示「如果要續租至少三個月的金額$95,000要在月底前匯入,暫時只能這樣先方便您們到年底!」等語(本院卷第68頁),堪認原告當時已同意於系爭租約原定期限屆滿後,將系爭房屋繼續出租至109年底,且依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謝嘉姍依約於該月月底將租金匯予原告,顯示兩造當時已合意就系爭房屋另成立租期至109年底之租約。
嗣於109年11月30日前,原告傳送訊息向謝嘉珊表示「嘉姍好,如果要續租至少要先匯入三個月$95,000,在12月中前匯入喔!」等語,又於110年3月2日向謝嘉姍表示「租金到這個月如果有要續租的話,就要提前準備囉……如果不租的話要提前跟我說!謝謝您們」等語,謝嘉姍即於同月28日表示會續租等語(本院卷第67至73頁),可見原告於109 年底之租約到期前,未表示屆期將終止租約,且於109 年底約定期限屆至後,並未表明反對被告使用之意,更按時提醒被告繳交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認兩造於110 年1 月1 日後已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再參諸原告於110 年6 月28日曾傳送訊息予被告,向被告表示「許先生好,就是6 月30號匯第三季房租過來之後,我們7 月來約個時間到公證單位重新訂租約」等語(本院卷第74頁),亦顯示原告當時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且仍願繼續出租,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09 年9 月29日屆至時就已終止,自難憑採。
(二)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土地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出租人對於其出租未定期限之房屋,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而言。
故出租人以收回自住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須具備上述要件並能為相當之證明始得為之。
經查:原告雖主張因雙親年邁,原居住之房屋上下樓不易,而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云云(本院卷第90頁),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觀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曾於109年11月30日表示「家裡的人就是要賣這一間房子,而且許多房仲想帶看,機會都一直錯過,我實在很為難」等語(本院卷第69頁),此與原告主張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用必要亦有不符,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有何符合土地法上開規定之事由存在,其主張終止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房屋,自非有據。
又兩造既仍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被告基於契約關係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1年3月1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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