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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黃博程
被 告 余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 500,000 元,並簽訂借貸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9年4 月15日前清償上開債務,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且避不見面,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為證。
被告雖於110 年11月26日調解程序表示兩造並無借款問題( 見本院卷第31頁) ,然原告提出之借貸契約上記載「乙方 (即被告) 因素臨時週轉不靈,經審慎思考評估自身償還能力後,向甲方( 即原告) 借款50萬元整,甲方交付,業經乙方收取現金50萬元整,乙方親點無誤」,被告復於其上簽名確認,堪信兩造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且經原告交付足額借款無訛。
再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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