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簡,1123,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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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王啟豐
被 告 張畇鋐即張揚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1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仁武分行、發票日民國110 年5 月7 日、票號AQ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456,000 元,並經訴外人黃必丞背書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10 年6 月8 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000 元,及自110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略以:系爭支票雖為被告所簽發,然被告根本不認識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僅係借票予黃必丞,供黃必丞向他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經原告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業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抗辯是借票給訴外人黃必丞,與原告間並未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6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系爭支票所蓋用發票人即被告之印文及簽名係屬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為真實。
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應就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又系爭支票縱係原告與黃必丞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交付,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然依上開說明,系爭支票權利之行使本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原告仍得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請求被告負發票人責任。
㈢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依上開規定,應負票據責任,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付款提示日即110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0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自110 年5 月7 日起至同年6 月7 日之利息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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