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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778 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6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貸款額度150,000 元,借款循環動用期間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止契約,且被告往來正常,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期滿後以固定年利率18.25 %計付利息,倘逾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且應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6 月28日後即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寶華銀行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民法第474 、477 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為證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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