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5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主張甲乙兩車於前開時間、地點行駛中發生碰撞,乙車
-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5,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被 告 吳癸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5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四路與大中二路口時,因駕駛不慎而碰撞當時行駛至該路口,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國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4,418元(含零件22,769元、烤漆61,059元、工資20,59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意旨,係將汽車駕駛人使用汽車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主觀要件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但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甲乙兩車於前開時間、地點行駛中發生碰撞,乙車因此受有前揭損害等事實,業經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乙車行照、德冠賓士北高雄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有本院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9至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原告主張或為何有利於己之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本件既因被告駕車行駛造成甲車受損,被告又未就其無故意、過失提出任何有利事證,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導致乙車受損負賠償之責,當屬可採,原告自得於賠償範圍內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102年3月出廠(本院卷第14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8月5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3,79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769÷(5+1)≒3,79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費用)81,649元,合計85,444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5,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起(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