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簡,1149,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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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1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李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可動用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寶華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以固定年利率18.25 %計付,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則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仍積欠原告105,127 元(含本金100,000 元及已到期利息5,127 元)未償,而寶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移轉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另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截止日前未繳清全部信用卡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週年利率19.71 %計付循環利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則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9,70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且上開債權已由寶華銀行移轉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27 元,及其中100,000 元自民國96年2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9,708元,及自96年10月1 日起至10 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魔力現金卡約定書暨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公告報紙、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

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而獲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現金卡、信用卡約定書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各酌減至1 元方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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