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簡,1154,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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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韓育善
被 告 李宛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4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與慶昌街口時,因違規闖紅燈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卯玉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6,770元(含零件58,328元、工資48,44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永燁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為證(本院卷第13至57頁),並有本院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可證(本院卷第70至115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証(本院卷第87頁),被告疏未遵循前揭規定,致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7年11月出廠(本院卷第5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月4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98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8328÷(5+1)≒97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8328-9721)×1/5×(1+2/12)≒113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328-11342=46986】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48,442元,合計95,428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5,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本院卷第1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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