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簡,116,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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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洪英微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柯堉騏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逃避追查,竟仍分別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108 年9 月25日,以DHL 寄貨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富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系爭提款卡等物),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Peter Akeem 」之成年男子,以供不詳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

嗣「Peter Akeem 」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8 年8 月9 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欲將行李自美國寄至臺灣,需請原告幫忙支付關費及稅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08 年9 月18日12時9 分許,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至上開北富銀帳戶內、於108 年10月3日9 時14分許,無摺存款271,000 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遭詐騙而交付系爭提款卡等物,亦為被害人,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交付系爭提款卡等物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交付系爭提款卡等物後,系爭提款卡等物即為詐騙集團所支配,被告無從使用,原告所存款項更未交付被告,被告未受有任何利益。

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亦係輕信詐騙集團而存款,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倘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提款卡等物寄予「Peter Akeem 」,嗣原告因遭詐騙,陸續於108 年9 月18日12時9 分許,無摺存款200,000 元至上開北富銀帳戶內、於108 年10月3 日9 時14分許,無摺存款271,000 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883號全卷(下稱系爭偵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84至89頁),堪信真實。

原告另主張:現有詐騙宣導,一般正常人可預見,且被告表示交付沒錢之帳戶,顯見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原告因被告交付系爭提款卡等物致受損,有因果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然被告確有與自稱「Peter Akeem 」之外籍男子聊天,雙方對話用語甚為親暱,「Peter Akeem 」並以律師辦理父親遺產需要帳戶為由,要求被告協助提供帳戶,且曾表示被告不會因此涉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偵卷屬實,而綜觀全部對話內容,「Peter Akeem 」係利用被告之情感,以雙方之信任及感情基礎施加壓力,再參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網路刊登求職、申辦貸款廣告或交友,騙取可供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使用,時有所聞,實難僅憑被告應「Peter Akeem 」所請交付系爭提款卡等物、被告上開帳戶為詐騙集團所用,逕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又原告係受詐騙集團成員假藉欲將行李自美國寄至臺灣,需請原告幫忙支付關費及稅金為由訛詐,致陷於錯誤而無摺存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足見原告所受損害乃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所致,是縱認被告未善盡保管系爭提款卡等物之義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亦非必然造成原告受騙及無摺存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損害結果,二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令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既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原告固主張:原告確有無摺存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即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之責云云。

惟原告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FRED LEE」之男子及貨運公司指示而無摺存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自陳甚詳(警卷第12頁),原告與「FRED LEE」及貨運公司間存在指示給付關係,且以被告為給付對象,故兩造間僅存在履行關係,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況被告早於108 年8月26日、108 年9 月23日寄出系爭提款卡等物乙節,有統一發票、商業發票、託運單、貨件收據可佐(警卷第47至57頁),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提領或取得原告嗣於108 年9 月18日、108 年10月3 日無摺存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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