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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訴訟代理人 朱寰浩
被 告 胡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4 月21日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10,000 元,並約定利息前3 期按年息3%計算,第4 期起按年息12% 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342,942 元未清償。
而安泰銀行已於94年12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於99年4 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4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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