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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174號
原 告 張志全
訴訟代理人 張玉娜
被 告 劉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00 元自民國(下同)105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間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2 會,會款為每會3,000 元,採外標制,連會首共30人,約定於每月5 、20日開標,而被告於102 年1 月5 日(即第14會)得標,自應繳付會款。
詎被告自此後起即拒付會款,共欠125,000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 元及其中110,000 元自101 年9 月6 日起、15,000元自102 年1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給付會款完畢,且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25,000 元合會金未付乙節,已提出被告所簽發之同額本票2 紙為據,而被告固以其已給付會款完畢云云為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先前就含上開本票2紙在內之本票3 紙對原告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有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可稽(卷第75至79頁),被告既未另行舉證,所辯尚無可採,原告請求其給付上開合會金自屬有據。
㈡被告固以系爭合會金債務業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 年時效期間云云,惟該條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而合會會員於會期內得標時,雖可由會首處受領合會金,惟得標會員仍需返還積欠之合會金,僅得按每屆標會期日分期給付會款迄會期終止而已,且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得標會員遲延給付會款之數額達兩期之總額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顯見得標會員應付會款,本質上仍為一次給付之債權,非屬每月順次發生之債權,與定期給付債權不同,自無該條5 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一般消滅時效期間。
又原告係於110 年11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卷第9 頁),距被告得標時之102 年1 月5 日未逾15年,其合會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自不得拒絕給付,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㈢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固分別請求自101 年9 月6 日、102 年1 月3 日起算,惟被告既既提出時效抗辯,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自被告得標後至本件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合會金,依前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合會金得請求之利息,應僅得自起訴日起回溯5 年為起算。
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自105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合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5,000 元及自105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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