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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1177號
原 告 謝宗憲
原 告 楊茹茵
被 告 維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志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107年5月間向被告購買預售屋並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付清全額價金新臺幣(下同)733萬元,並已於109年6 月交屋,但被告卻逾期取得該建案共有部分即泳池旁橢圓形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又遲未將該共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反而欲向原告額外收取找補金額,爰請求被告依約將該共有部分所有權移轉原告並給付使用執照取得遲延之違約金等語。
然兩造前已於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因該契約之買賣涉訟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本院卷第41頁),足證兩造就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所合意。
再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尚無應由本院專屬管轄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高雄地院管轄,爰裁定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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