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簡,119,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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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梁鶴耀
被 告 林笑

訴訟代理人 王佩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4日8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該處,竟手持物品刮損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之鈑金烤漆,致之烤漆掉落受損(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958元,另因系爭車輛送修進出廠2日無法工作,受有5,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以每日2,500元計),又被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非但不承認自身所為,更在鄉里間向不特定第三人表示是原告自己刮傷車子,卻誣賴原告(下稱系爭言論),影響原告名譽致生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150,000元,以上合計185,958元(計算式:30,958+5,000+150,000 =185,958),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958元及自109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修車費及工作損失無意見,但不確定被告本人有無說過系爭言論,若有應該是對修車估價單的項目有疑問才會這麼說;

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超過能力範圍,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述方式刮傷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服務廠估價單、鈑噴交修表為證(附民卷第15至17頁),並經核閱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271號刑事案件(被告因前開損毀行為經判處拘役,下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範圍分敘如下: 1、修車費30,958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部分,業經提出前開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5頁),且經被告表示願意賠償等語(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70頁),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上開金額均無零件費用,故尚無折舊問題,附此敘明)。

2、工作損失5000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部分,業據提出在職證明、請假單、薪資袋為證(本院卷第57至61頁),且經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9頁),其主張自屬有據。

3、慰撫金150,000 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他人表示系爭言論乙節,核與證人王美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兩造是鄰居,我曾在跟被告聊天時,聽被告說是原告自己刮車,卻要跟被告揩油,當時還有一個開雜貨店的鄰居在場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67至第68頁),且查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偵訊時雖承認被監視器畫面拍到,但均辯稱不記得有刮過車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20頁反面),此與系爭言論否認刮車乙節亦屬吻合,堪認原告主張並非無稽;

至被告雖辯稱其與證人年輕時有糾紛,不會跟證人聊天云云,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 2) 被告以系爭言論指摘原告自行刮車卻誣賴被告等語,已足影響他人對原告評價,對原告名譽權造成影響,原告自得請求相當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爰審酌本件被告所為,係對他人為不實之系爭言論,影響原告名譽,自堪非難,惟依證人王美尉所述,被告為系爭言論時包括其在內只有兩名鄰居在場,且其知道監視器有拍到是被告刮車等語(本院卷第67頁),堪認系爭言論影響範圍尚非甚鉅,兼衡原告於108 年間無所得資料、名下有1 筆財產資料;

被告於108 年間有1 筆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證物袋內),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給付150,000 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8,000元為適當。

(三)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3,958元(計算式:30,958+5,000 +18,000=53,958)。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自109年5月24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然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且並無原告於起訴前已催告被告履行之證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958元,及自110年3月15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4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同月14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原告所請求慰撫金部分,並非系爭刑案之起訴範圍,原告已就此部分繳納裁判費,爰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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