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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余雪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並按週年利率12%計付利息,每月結算1 次,倘逾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6年6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02,908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又上開債權已於97年4 月29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多年來身體不舒服,且領有殘障手冊,要照顧母親、大哥,沒有在賺錢,生活有困難,無法具體說出能還多少錢,如果有錢一定會還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為證(本院卷第11至22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此與原告得主張之權利並無影響,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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