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簡,123,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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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鍾一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貳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間,向原告申辦簡易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並以週年利率14.9%計算利息。

詎被告迄仍積欠本金122,323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資料、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合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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