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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黃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間,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簡易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並以週年利率13.042%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則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迄仍積欠本金144,378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上開債權已輾轉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770元
合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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