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簡,134,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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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林家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參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則應就剩餘未付款項,自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4年9 月1 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7,060 元、利息17,322元,共164,382 元未清償。

而中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又於102 年9 月30日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6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770元
合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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