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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蕭鼎宗
被 告 王慶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 月29日起至100 年9 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2.5%固定計算,並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 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9 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13,666 元及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授信約定書、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計算表、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4、55至6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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