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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張振盛
被 告 董信慶
訴訟代理人 朱培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六二二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簽立委建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房屋興建工程(土地位於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後原告於108 年7 月15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收受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施工頭期款之收據,並保證將款項用以施工。
原告已如期施工,惟被告一再變更工程,拖延支付二次工程款,致工程無法順利完工。
基此,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向伊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並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622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著有明文。
㈢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親自簽發交付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原告150 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 頁),足認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又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並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9日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62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堪以認定。
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工程頭期款履約擔保或消費借貸?1.原告提出如雄簡卷一第15至27頁之委建契約、施工現場照片為證,主張其係向受被告委任建造系爭房屋,被告交付施工頭期款150 萬元,應被告所求而開立並交付系爭本票,以確保頭期款會拿去施工(本院卷102 頁)。
被告固否認原告上開主張,惟觀之系爭本票明確記載「本筆為委建工程款頭期款」等語,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為擔保頭期款之施工等語,應屬可信。
⒉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個人借款而簽發等語,惟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款150 萬元,經原告否認上情,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交付現金及兩造間有上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坦認收受150萬元,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領款事實,被告未就其與原告間存在150 萬元借貸合意之事實為舉證,反而係任由原告在本票上為「本筆為委建工程款頭期款」之記載,其主張簽原告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消費借貸關係,殊難憑採。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施作工程等語,然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雄簡卷第25、27),且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工程頭期款150 萬元施工範圍簽立明確契約,被告就此舉證尚有不足,尚難以其於所辯,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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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載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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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振盛│150 萬元 │108 年7 月15日│CH5782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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