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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47號
原 告 洪文馨
被 告 張元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23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站前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超速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足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248,195元(含2次手術住院費用148,014元、就醫車資10,656元、保健藥品費3635元、術後輔具15890元、復健機器租賃10,000元、2 個月看護費用60,000元,共248,195 元)、2年薪資損失1,200,000元(按年薪約600,000元計算)之損害,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948,195元(計算式:248,195+1,200,000+500,000=1,948,195),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48,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無意見,但薪資損失及慰撫金太高,且其資力有限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超速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左營分院)、中正脊椎骨科醫院、立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57至63頁)為證,並經核閱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案(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下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2頁),被告疏未遵循前揭規定,致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1、醫療相關費用248,195元: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復健機器租賃契約書、醫療費用單據、藥品及保健用品收據(附民卷第9至49頁)及國軍左營分院、中正脊椎骨科醫院、立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57至63頁)為證,且經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8至29頁),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損害,自屬有據。
然原告上開損害已獲強制險給付87,198元,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匯款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3頁),且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53頁),原告此部份損害既經填補,自應扣除而無庸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0,997元(計算式:248,195-97,198=160,997)。
2、2年薪資損失1,200,000元: (1)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2年不能工作云云,惟查:依國軍左營分院108年11月29日診斷書、109年1月16日診斷書記載: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至該院,當日接受左側遠端股骨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建議術後休養3至6個月等語(附民卷第63至67頁),堪認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至109年2月22日有3個月休養需求(診斷書所載「3至6個月」之期間並非確定,無從判斷原告當時實際所需休養期間是否超過3個月,原告又未就此提出事證或聲請調查,尚難逕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又立暘骨科診所109年5月5日診斷書記載:原告於109年4月28日、同年5月5日因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未癒合併關節僵直至該院就診,宜休養3個月等語(附民卷第57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9 年5月5日至109年8月5日之3個月期間有休養需要。
是依上開診斷證明,原告合計無法工作期間應為6 個月,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事證可佐,無從逕採。
(2)原告主張按系爭事故發生前5年之平均薪資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29頁)。
而依原告所提扣繳憑單顯示原告於104年至108年之年薪分別為674,800元、727,400元、588,800元、505,154元、479,576元(本院卷第51至55頁),將上開金額加總除以5,可得平均年薪為595,146元。
(3)將原告平均年薪595,146元乘以0.5(即原告所需休養之6月=0.5年),可得原告因系爭事故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97,573元。
3、慰撫金50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爰審酌原告為二技學歷、原從事百貨專櫃工作、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為專科學歷、現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有兩造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參(本院卷第30頁),並考量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前述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原告所受傷害及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5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78,570元(計算式:160,997+297,573+120,000=578,57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5日(見附民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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