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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5號
原 告 張漢威
被 告 李余銀櫻
訴訟代理人 李慧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徒手推倒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機車致之損壞(下稱系爭事件),業經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刑確定,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維修費用、精神損失、營業損失等共新臺幣(下同) 108,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是車輛所有人,亦未提出受損資料證明各機車實際受損情形,被告自無賠償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推倒附表編號1、2所示機車致之受損等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堪以認定。
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機車均為其所有,均遭被告毀損致其受有前揭損害,應由被告賠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查: 1、附表編號1、2所示機車之登記車主均為原告配偶蕭惠萍而非原告,有車籍資料可稽(系爭刑案警卷第18至19頁),且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亦稱遭毀損的是其配偶蕭惠萍所有之附表編號之附表編號1、2所示機車及另一台紅色無牌照、引擎之機車等語等語(警卷第5、6頁),堪認上開機車應為蕭惠萍所有,是被告雖曾推倒上開機車致之受損,但得請求賠償之人應是車主蕭惠萍而非原告。
又本院業於110 年1月8日發函(下稱系爭補正函)請原告確認是否提出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證明資料,該函於110年1月15日送達(本院卷第71頁),但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仍未提出,僅稱證據在刑案均已提過云云(本院卷第98頁),其請求被告賠償毀損附表編號1、2機車所致損害,自非可採。
2、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3至6所示機車均為其所有、均遭被告推倒受損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且觀諸系爭刑案卷內事證,並未顯示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或偵訊時曾提及上開機車,而系爭刑案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雖顯示被告曾以腳踹、手拉等方式將數台機車弄倒,但未能明確判斷各該機車之車牌、型號,無從逕認附表編號3至6之機車均遭被告弄倒,且原告於勘驗後自陳遭弄倒的機車車主是其配偶等語(系爭刑案簡上卷第91至99頁),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又本院前以系爭補正函請原告提出除系爭刑案範圍外,尚有其他機車受損之證明,並提出受損金額明細,該函業於於110年1月15日送達(本院卷第71頁),但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未提出車輛受損或因此受有其他損失之證明資料,僅具狀稱因破壞車輛過多,未能一一詳述,金額難以確實估算云云(本院卷第85頁),其主張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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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車牌號碼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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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XNN-120 │型號光陽APEX150(深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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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2Y-368 │型號三陽高手125(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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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TG8-275 │型號三陽MIO50(綠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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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35-ETL │型號光陽JR100(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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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未掛牌 │型號三陽風動50(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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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未掛牌 │型號三陽DIO50(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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