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僅因勸
-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罵原告之客觀事實,但起因是原告長期占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經查,被告於108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確有在不特定多
- ㈢、至被告雖以其係被激怒,才脫口辱罵原告等詞置辯。但原告
- ㈣、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 ㈤、末以,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係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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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孫美君
被 告 刁聖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195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21日下午4 時許,僅因勸導被告停車勿太貼近他車,保留些許安全距離,被告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二十六街218 巷之馬路上,多次以「王八蛋」等語辱罵原告,致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下稱系爭事故)。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感覺愧對父母親,且身心受創、精神耗弱、痛苦異常,更因此憂鬱、失眠,精神受有莫大之痛苦。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另應在社區張貼道歉啟事公告而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48號字體,長57公分、寬17公分之篇幅,張貼於高雄市楠梓區大學26街218 巷社區牆上之看板及里民公告欄,公告期間為7 日;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罵原告之客觀事實,但起因是原告長期占用道路,且被告停車時,原告還會一直來趕,並辱罵被告,兩造因此爭吵很多次,被告才會被激怒而脫口罵原告;
另原告要求道歉啟事太過分,當天只有兩造及原告兒子在場,根本沒有什麼行人或鄰居等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加害人行為足以使被害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㈡、經查,被告於108 年9 月21日下午4 時許,確有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二十六街218 巷之馬路上,多次以「王八蛋」等語辱罵原告等情,已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7頁),且因原告對上開侮辱行為有提起刑事告訴,爰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簡字第2624號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各節,同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其次,「王八蛋」一詞,衡諸通常社會觀念,本即隱含蔑視或不齒與被批評者往來等貶抑人格之意,復該言詞除使被批評者即原告之品德、人格、地位造成貶抑,並使聽聞之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外,依客觀標準判斷,顯無助於任何發現真理或意見交流,亦無法達到促進理性溝通意見等目的,更與言論自由所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無涉。
故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二十六街218 巷之馬路上,以「王八蛋」一詞辱罵原告,顯已構成原告名譽法益之不法侵害,復難謂其主觀上無故意過失甚明。
從而,原告之名譽權利既因被告之辱罵行為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規定,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以其係被激怒,才脫口辱罵原告等詞置辯。但原告之行為,縱使有被告所指不當之情事,被告身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亦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解決,而非逕以貶抑原告人格之言語反擊;
況被告以「王八蛋」等言詞辱罵原告,對於紛爭之解決,顯無任何助益可言,故被告辯解情詞,尚無從卸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㈣、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本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查被告確有以「王八蛋」一詞辱罵原告,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在大庭廣眾場所,遭逢該等令人難堪、不快之情況,其精神層面遂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而受有痛苦,自無可疑,可堪信實。
茲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乃退休教師,經濟來源為退休金;
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乃退休公務員,經濟來源為退休金等情事(見本院卷第29頁);
並參酌兩造108 年度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衡以本件案發之經過、被告對原告所為侮辱言詞之內容、動機、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具體情狀,認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以3 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非可採。
㈤、末以,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
然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惟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86年台上字第3706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回復名譽之處分,本質上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斟酌何為適當之回復方法,以符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價值取捨之公平性。
又被害人請求加害人為刊登道歉啟示時,法院應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現尚存在,以及被害人名譽可否經由道歉啟事予以回復等各種情形決定之,並非所有名譽侵害,均得請求刊登道歉啟事。
例如侵害名譽已歷相當時日,若刊登道歉啟事,除重新喚起世人記憶外,別無作用,或損害甚為輕微,或加害人已為更正啟事,或被害人之清白已被報導而為眾所週知者,即無准予刊登道歉之必要。
查被告固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然以前開之金錢予以賠償,客觀上應足以填補原告因此所受名譽權之損害,且兩造均非公眾人物,事發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1 年7 個月之久,眾人記憶應已隨時間經過而淡忘,如要求被告刊登原告請求之道歉啟事,除使原本不知悉此事之大眾,或早已淡忘此事之人,重新獲悉兩造之糾紛外,顯無益於原告回復名譽權之目的。
況法院判決書係屬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得上網檢索觀覽或引用之,原告亦可連結、援引判決內容予以說明澄清,此亦足以達回復其名譽之效果。
因此,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法、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48號字體,長57公分、寬17公分之篇幅,張貼於高雄市楠梓區大學26街218 巷社區牆上之看板及里民公告欄,公告期間為7日,尚非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但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提案之審查意見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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