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簡,165,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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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盧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零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5年2月26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53,073元未償(含本金150,503元及已到期之利息),渣打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本卷第11至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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