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王道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依約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為限,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12% 計算,按日計息。
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5年5 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44,886 元未清償。
而寶華銀行業於97年4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同日公告,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20、49至5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真實。
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
合計 1,55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