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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74號
原 告 王守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居住於同一社區,原告前因被告吐檳榔渣之事,於民國109年8月31日16時許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前與被告理論,卻遭被告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雞歪吠三小」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辱罵原告,並動手攻擊原告頭部、將原告推倒在地,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擦挫傷、右髖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815元、就醫交通費4,050元,又因被告上開侵害名譽權、健康權之舉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06,865元(計算式:2,815+4,050+100,000=106,865),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系爭言語辱罵,及遭受被告攻擊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澄觀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錄音光碟及譯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5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系爭刑案)為證(本院卷第31至39頁、第81頁),並有系爭刑案卷內兩造警詢筆錄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被告之攻擊行為導致原告受傷,而系爭言語內容顯有貶低、侮辱他人之意,被告在公開場合為系爭言語,已足影響原告社會評價,原告自得請求賠償。
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目分敘如下: 1、醫療費2,815元、就醫交通費4,05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健仁醫院、仁大中醫診所、澄觀骨外科診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告身心障礙證明及計程車車資估算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1至63頁),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業如前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其請求自屬有據。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被告所為受有系爭傷害,又因系爭言語影響其社會評價,其健康、名譽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108年間有5筆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投資等2筆財產資料;
被告為高職畢業,108年間有3筆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3筆財產資料,有兩造警詢筆錄之基本資料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證物袋內),並考量本件被告所為前述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1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6,865元(計算式:醫療費2,815元+就醫交通費4,050元+慰撫金60,000元=66,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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