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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洪秀卿
被 告 高正翰
訴訟代理人 虞鎮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李麗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六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母李麗華(已歿)前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2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經原告於借款當日將款項匯入其郵局帳戶,嗣李麗華僅償還4萬元,即於109年2月16日因病過世,尚欠原告46萬元(下稱系爭債務)。
被告為李麗華之繼承人,系爭債務自應由其繼承,嗣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於109年4月28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原告提示兌現,且兩造嗣後LINE對話過程中,被告曾傳送總金額46萬元之「債務承擔給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給原告,但被告嗣後卻無故反悔不願履行,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110年1月6日(最後1張本票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借款給李麗華,然並未提出借據,其主張系爭債務存在尚有可疑,而被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給原告,是因當時經驗不足,遭原告找人去其上班的地方搗亂,其因為畏懼才同意簽發本票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53條第1項各有明定。
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李麗華(已歿)為被告之母,被告為李麗華之繼承人,及被告曾簽發系爭本票給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33至37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屬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系爭債務,為被告所否認,茲就本件應審酌者分敘如下: 1、原告主張李麗華生前向其借系爭借款,其已將50萬元匯入李麗華帳戶等事實,業據提出其與暱稱「麗華(飯糰)」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存根聯為證。
依上開對話紀錄,原告曾於108年12月23日傳送匯款35萬元之存根聯照片給「麗華」,並向其提及「麗華午安!我先借給你35萬元,因找不到我女兒的印章沒辦法領50萬。」
,對方則表示「下個月5號標會就還給妳。」
等語,原告另於同月28日傳送匯款15萬元之單據給「麗華」,對方則表示感謝。
又經本院當庭比對原告所提紙本與行動電話內儲存之對話紀錄,並將上開匯款存根聯及對話紀錄供被告檢視確認,經被告表示「麗華(飯糰)」即為李麗華生前之LINE帳號,且存根聯所示帳號為李麗華之郵局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則依上開對話內容及匯款事實,堪認原告主張李麗華向其借款及系爭債務存在之事,並非無據。
2、再者,本件依原告所提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協議書,顯示被告當時並未爭執系爭債務及系爭本票存在之事,雙方意見分歧之處在於被告要求原告先歸還系爭本票,並主張部分款項用會錢扣抵,但原告不願意,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稽,則若被告認為系爭債務並不存在,何以會開立系爭本票,並與原告為上開對話,自非無疑,益見原告主張被告是為清償系爭債務而開立系爭本票等語,應屬可信。
3、被告雖辯稱其是因遭受原告騷擾,出於恐懼才簽立系爭本票並為上開對話云云,但觀諸兩造之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向原告要求返還本票,並具體詳細說明其希望之協議方式、地點及還款期程,未見有出於意思不自由之情形,而被告又未能就此舉證,所辯自難遽信。
又被告另辯稱原告未提出借據,對話紀錄不足以證明借款事實云云(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但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本不以書面借據為必要,被告所辯仍非可採。
4、李麗華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而被告為李麗華之繼承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李麗華遺產範圍內,對系爭債務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李麗華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110年1月6日(最晚本票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超過繼承李麗華遺產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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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載發│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
│票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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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200,000元 │989251 │109年4月28日 │109年4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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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150元 │989254 │ │109年5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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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150元 │989261 │ │109年6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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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150元 │989258 │ │109年9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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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150元 │989255 │ │109年7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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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150元 │989256 │ │109年8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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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150元 │989260 │ │109年12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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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150元 │989263 │ │110年1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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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150元 │989262 │ │109年10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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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150元 │989259 │ │109年11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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