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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91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被 告 何春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43,311 元及相關利息未償,嗣經安泰商銀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催收記錄管理表、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至10、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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