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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嚴淑芬即嚴淳蓁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到院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嚴謝烏緞之全體繼承人姓名、住居所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另特定訴之聲明範圍,如被繼承人嚴謝烏緞之全體繼承人中有死亡者,則應補正該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年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業已明定。
又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已明揭。
二、經查,原告起訴除將嚴淑芬(現更名為嚴淳蓁)、嚴芳蘭列為被告外,尚以被繼承人嚴謝烏緞之全體繼承人、嚴XX、嚴○○等人為被告,惟迄未提出該等被告之姓名、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致本院無從特定該等被告之人別,更遑論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
再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有關嚴謝烏緞之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回復原狀,但嚴謝烏緞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嚴芳蘭已於民國109 年12月6 日死亡,故關於被告嚴芳蘭部分,自應另將其繼承人同列為被告,並特定訴之聲明,始屬適法。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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