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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吳政助
訴訟代理人 吳長育
被 告 高榮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向其承租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5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押租金70,000元。
詎被告屢次欠租未繳,經其以存證信函催繳租金仍未獲清繳,其因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要求返還系爭房屋,但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清空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給付如附表所示共328,373元之款項及自110年1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28,373 元,並自110年1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房租付款明細、存證信函、房屋稅繳費單、電費繳款紀錄、廢棄物清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9至14頁、第61至6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經查: 1、原告曾於109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所欠租金175,000元,因被告未繳款,原告又於109年12月18日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於110年1月10日前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有前述存證信函可稽,是被告當時所欠租金於扣除押租金70,000元後,仍超過2 月租額,原告於催告未獲支付後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有前述房租付款明細、電費繳款紀錄、廢棄物清運估價單可稽,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3、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係依職權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當事人無請求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4所示訴訟費用,為無理由。
4、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110年1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租金既已計算至110年3月(本院卷第59頁),原告應自110年4月25日起始得按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321,103元,並自110年4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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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金額(元)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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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5月至110年3月積欠之租金 │305,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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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費 │11,1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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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廢棄物清理費用 │75,000 │ │
│ │ │ │ │
├──┼───────────────┼───────┼────────┤
│4 │本件訴訟之裁判費 │7,270 │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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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合計398,373元,扣除押金70,000元,原告請求金額合計328,373元。 │
│ │
│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編號1至3)合計321,1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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